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4)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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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3)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